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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589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四川省平昌县**镇**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系网友关系。被害人黄某某在义乌市**街道**路**有限公司打工。202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乘车从金华市金东区到该公司找被害人黄某某。当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跟随被害人黄某某到该公司4楼车间,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以小孩上学没钱交学费为由从被害人黄某某处要到人民币1300元,并趁机记住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密码。后被告人冯某某以手机没电为由,借被害人黄某某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看视频,并于17时至18时期间,趁被害人黄某某干活不备之际,以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手段从被害人黄某某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借呗、花呗账号中分6笔共窃得人民币16243元,得手后,因担心罪行暴露,携带该OPPO手机逃离现场。

 次日,被告人冯某某再次操作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手段,从被害人黄某某支付宝花呗账户中窃得人民币241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现OPPO手机已从被告人冯某某处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强

检察官助理:陈锦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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