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Z101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榆阳区**队**,无业。201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报经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南六队2排3号305室高某某家盗窃猴王牌磨砂猴香烟一盒,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1元。
2、2020年8月28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北六队8排5号409室惠娟家中盗窃旧版人民币21元,澳门币100元、港币270元。
3、2020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北六队三小区3排2号李某某家中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230元;盗窃灰白色OPPOA3手机一部,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584.41元,总价值814.41元。
4、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北六队8排5号407室田某某家中盗窃华为荣耀20手机1部,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555.24元。
5、2020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南六队10排4号万某某家中,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粉色OPPOR17手机一部,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857.31元。
6、2020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南六队路边盗窃一辆白色轿车内中华牌(细支)香烟2条又4盒,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
7、2020年8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北六队三小区3排5号院3楼被害人雷某某租住的房间外,采取溜门入室、卡片桶门锁入室的方式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8、2020年8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北六队三小区3排5号院3楼被害人罗某某租住的房间外,采取溜门入室、卡片桶门锁入室的方式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9、2020年8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北六队三小区3排5号院3楼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房间外,采取溜门入室、卡片桶门锁入室的方式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10、2020年8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北六队三小区3排5号院3楼郭某某出租的房间外,采取溜门入室、卡片桶门锁入室的方式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11、2020年8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北六队三小区3排2号院304被害人白某某的房间外,采取溜门入室、卡片桶门锁入室的方式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以上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作案11起,盗窃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5677.96元,港币270元,澳门币100元,旧版人民币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华牌香烟两条;
2.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高某某、雷某某等九人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冯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亚梅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物:中华牌香烟两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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