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镇**村**庄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超市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捷安特牌XTC800型27.5寸山地自行车后逃逸。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70元。
2020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地下车库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冯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8日19时40分许,其将自己的一辆蓝色车身,带有橘黄色英文字母贴图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路**号**超市门口,次日8时50分许发现自行车丢失并报警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盗窃经过及逃跑轨迹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复印件,证实被盗自行车的购买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被盗自行车的情况。
5.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被盗自行车的外观情况。
6.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70元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10.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韵
检察官助理王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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