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46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餐饮服务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6时30许,在本市**路**号**医院食堂三楼厨房内,趁同在工作的被害人汤某某暂离之际,窃得汤某某放在厨房内的华为P40 Pr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36元),并在被害人及单位领导询问时予以否认。
2020年5月19日,被害人通过定位发现其被窃手机在被告人冯某某住处附近,遂报警,后民警至该处将冯某某抓获。到公安机关后,冯某某承认盗窃事实,并交代赃物手机藏匿在其住处附近绿化带内,后手机被查获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5月15日6时30分许,发现放在本市**路**号**医院食堂三楼厨房内的华为P40手机在其暂离时被窃,后于同月19日通过定位发现其被窃手机在被告人冯某某住处附近,即赶至该处并报警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手机及藏匿地点的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手机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所窃手机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到案经过和缴获赃物手机的事实。
5.被告人冯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盗窃手机并予以藏匿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卫 萍
检察官助理 束传江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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