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一部刑诉〔2020〕Z17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人员,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4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我院决定,被佛冈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黄某甲办理网上贷款为由获取黄某甲的身份信息后,使用黄某甲的身份在桔子APP中注册,并在黄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贷款4399元,套现3959元供自己使用,导致黄某甲需要偿还4399元。

2、2018年春节前,冯某某以帮助黄某甲办理信用卡为由,让黄某甲将其支付宝的账号密码告知了冯某某。2018年2月9日,冯某某在黄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登录黄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将黄某甲挂靠在支付宝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里的4000元转账到胡某某的支付宝中,随后叫胡某某通过微信将上述4000元转账到冯某某的微信中。

3、2018年3月19日,冯某某在黄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登录黄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将黄某甲挂靠在支付宝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里的4400元转账到胡某某的支付宝中,随后叫胡某某通过微信将上述4400元转账到冯某某的微信中。

4、2018年4月19日,冯某某在黄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登录黄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将黄某甲挂靠在支付宝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里的3101元转账到胡某某的支付宝中,随后叫胡某某通过微信将上述3101元转账到冯某某的微信中。

5、2018年5月16日,冯某某在黄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登录黄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将黄某甲挂靠在支付宝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里的3532元转账到胡某某的支付宝中,随后叫胡某某通过微信将上述3532元转账到冯某某的微信中。

综上,冯某某共五次盗窃黄某甲的财物合计人民币19432元。黄某甲发现冯某某盗窃其银行卡的钱财后找到冯某某对质,冯某某还款了3100元给黄某甲。2019年7月14日,冯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步行街藏宝城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7月21日,冯某某的母亲黄某乙代冯某某赔偿了黄某甲25000元,黄某甲对冯某某作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案经过、户籍证明、支付宝收支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支付宝与微信的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共五次盗窃公私财物,合计人民币194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晋钊

2020年8月2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