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小区**幢**号车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13时许,在如皋市城南街道中央大道与观风路口北侧,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某摆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华为Nova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手机暂扣于如皋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原始记录表;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小区**幢**号车棚。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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