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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街道**村**号。199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步行至商河县**路西侧第二个胡同内,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家门洞内有一辆宝岛牌二轮电动车无人看管,遂产生盗窃该电动车的想法。冯某某进入李某某家门洞内,秘密窃取该二轮电动车后推行至商河县**路**路路口西北50米处的“**电动车”店,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销赃于该店的店主。经鉴定,该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80.00元。案发后商河县公安局将上述二轮电动车依法扣押并返还给李某某。

2.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烧烤店”吃饭时,发现店内吧台上的手机无人看管,遂产生盗窃该手机的想法。冯某某利用点餐后老板去厨房做菜之际,秘密窃取吧台上放置的2部手机后离开现场。次日,冯某某准备出售2部手机时,发现手机无法解锁,遂将2部手机丢弃于东营市长途汽车西站附近的垃圾箱内。经鉴定,被盗的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0元,华为畅享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东营市**酒店被商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姜某某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陈述;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实施盗窃犯罪2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378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英

许健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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