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108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现住广元市昭化区**乡**村**组**号。 2020年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昭化区公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4月6日被抓获归案并宣布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与卢某某在广元市昭化区“**大酒店”6楼茶楼大厅面谈办理网络贷款事项,双方约定贷款成功后卢某某向冯某某支付贷款金额的10%作为酬劳。冯某某当场在卢某某的“苹果”手机上下载“五一公积金”手机APP,并使用卢某某的身份证、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3090********)以卢某某的名义成功贷款8000元。随后,冯某某利用卢某某不懂网贷之机,在自己支付宝上生成金额8000元的收款二维码,又使用卢某某支付宝手机APP扫码付款,将卢某某支付宝里贷款的8000元悄悄转至自己账户内,并对卢某某哄骗说贷款未成功。过后,卢某某经放贷公司催还贷款才发现被盗。案发后,冯某某主动向卢某某退赔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共计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6-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东艳
(院印)
附:
1起诉书正、副本捌份;
2卷宗材料2册,光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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