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0********,户籍地及现住址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无业。曾因赌博于2019年9月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至建湖县**区**公寓**栋**室,窃走被害人白某某电脑手提包一只(内含财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空调遥控器一只、手机移动电源一个、耳机一副)。经鉴定涉案的实物价值人民币2949元。
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冯某某人民币3000元、格力遥控器、手机耳机、充电宝各一只,后发还给被害人白某某。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白某某报案而案发。
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系盐城市盐都区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系主动归案。
商品收购登记表、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将手提电脑卖给张某某的事实。
微信转账图片,证明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650元给被告人冯某某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将手提电脑卖给张某某的事实。
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倪某某和被告人冯某某一起去盐城卖手提电脑的事实。
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白某某宿舍里面的电脑等物品被偷的事实。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笔记本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卞刚
检察官助理:何薇枫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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