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朝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窃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窃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甲系**租车司机,与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手机微信活****,刘某某将两部手机寄放在冯某甲处,用于微信****。2019年6月30日凌晨,冯某甲私自将刘某某寄放的手机内支付宝花呗金额3500元扫码转至其妻子姜某某支付宝内,后不再与刘某某联系,将盗得的3500元用于消费。2019年8月26日公安机关扣押冯某甲3500元并返还给刘某某,刘某某对冯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单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广海
检察官助理:李冉
2020年7月1日
(此处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窃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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