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本市新北区**幢**室。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剑云,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常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被害单位**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原系被害单位**公司成型车间切筋生产线班长,负责废铜的入库工作。2020年8月3日至8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打包废铜后,故意少填写入库数量,并在登记结束后将全部废铜送至仓库,待夜班结束前返回仓库将未登记的废铜窃走。被告人冯某某以前述手段盗窃作案13次,窃得废铜价值共计人民币36676元。被告人冯某某将前述废铜销售给朱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672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废铜79.08公斤,价值人民币3005元;
2.2020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废铜69.08公斤,价值人民币2625元;
3.2020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废铜79.34公斤,价值人民币3015元;
4.2020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废铜88.16公斤,价值人民币3350元;
5.2020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废铜79.74公斤,价值人民币3030元;
6.2020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废铜75.39公斤,价值人民币2865元;
7.2020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废铜69.87公斤,价值人民币2655元;
8.2020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废铜76.84公斤,价值人民币2920元;
9.2020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废铜73.68公斤,价值人民币2800元;
10.2020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废铜73.16公斤,价值人民币2780元;
11.2020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废铜63.68公斤,价值人民币2420元;
12.2020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废铜71.84公斤,价值人民币2730元;
13.2020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废铜65.3公斤,价值人民币2481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至三井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冯某某退出所盗废铜两箱,共计65.3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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