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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3月5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冯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青年路、公园路等地,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左某某、郑某某等人未拔车钥匙的电动自行车六辆。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总价值人民币468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至新沂市新安街道青年路良辰花苑小区北门“三米粥铺”门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60元。

2.2020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公园路四农贸“小崔馒头铺”门前停车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3.2020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至新沂市新安街道轻工路42巷“石磨煎饼”店门口东面墙边,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80元。

4.2020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巨融国际小区东门“易学国际教育”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

5.2020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公园路与建邺路交叉口东南角“小菜园酒店”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70元。

6.202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至新沂市温州商城步行街“Li希妍美容养生会所”门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10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左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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