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小区等地,以推车的手法,先后实施盗窃3次,共窃得各品牌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计人民币29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6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楼门口对面,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雅迪”牌可丽猫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61元。
2.2020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封某某的“小牛”牌N1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62元。
3.2020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楼门口对面,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爱玛”牌小蜜豆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退赔人民币2081元,上述款项已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物证涉案“小牛”牌电动自行车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证人张某某、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提取的微信收款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案发后,涉案“小牛”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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