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5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5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8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分界镇七贤村七贤七组14号吴圣华家中,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吴某某放在一楼客厅八仙桌上的1包紫南京香烟(价值人民币15元)以及一楼西侧卧室的桌上的289元现金,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4元。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乐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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