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区**弄。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在浮梁县浮梁镇新昌北路乔丹专卖店内盗窃VIVO品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同年6月5日,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南路大利广告店内盗窃华为品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同日,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大道玲玲图文广告店内盗窃黑色VIVO品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5.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原 毅
检察官助理:苏巍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九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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