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63号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岑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90********,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靖西市**镇**村*屯**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镇**村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某某丙(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江门市蓬江区**镇**路**号**栋**公寓楼下处,将被害人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色鬼火牌助力车(发动机号:16******)、被害人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鬼火牌助力车和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鬼火牌助力车(发动机号:18******)盗走。
同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莫某某、某某丁(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村**号**处,将被害人黄某乙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鬼火牌助力车(发动机号:15******)盗走。
同日凌晨2时许,该三人又窜至**镇**村**里**号**门口处,将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粤J*****、价值人民币1480元的白色光速牌GS100T-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盗走。
同月9日凌晨2时54分,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黎某某、罗某乙窜至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工业区**公寓门口处,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红白色卡西亚牌KH125-27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2******)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某某甲、候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莫某某、罗某甲、黎某某的证言;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四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俊涛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三份、案卷材料三册及光盘十五张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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