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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1990****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号。201911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3月3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冯磊某某伙同“杨某某”(未确定身份)在高阳县金棕榈电影院门口盗窃田某某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56元。

2019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杨某某”、“大个”(未确定身份)在高阳县商贸城毛巾销售大厅西门盗窃杨某某红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8元。

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高阳县宝联生活超市门口盗窃段某某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   

2020年3月17日 

附:

1、本案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在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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