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河南省**市*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月*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井某某、谷某某在杞县**镇****,将崔某某上衣兜里的华为畅玩6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64元。

2.2017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井某某、谷某某在杞县**镇银河路**超市门口,将徐某某的OPPO牌P9S-PI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崔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证人谷某某、孟某某、程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宪玮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换押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