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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公诉刑诉〔2017261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侵犯隐私于2011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攀爬进入杭州市下城区**园**苑**幢**单元**室,窃取被害人徐某某放于客厅沙发上的一件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1300元。

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夹板市场斗门旅馆202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检察员:方一青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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