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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98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歙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千元;曾因嫖娼于2017年3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8年2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9年4月刑满释放;曾因嫖娼于2019年7月25日被安徽省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6日傍晚,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本市**镇**宿舍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范某某的老庙牌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60元)、现金人民币900元。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60元。    

2.202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本市**镇**宿舍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50元。

3.202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本市**镇**宿舍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47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960元。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07元。

4.2020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本市**镇**宿舍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万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9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 婷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检察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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