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20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族**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面包车(浙CG****)至本区**街道**期**经济园,拉坏门锁进入**经济园**区**鞋业**楼车间内,后通过使用其购买的螺丝刀将针车机器拆卸后再运至其面包车上的方式,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车间内的6台针车机器和1台制鞋修边机(经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21552元)盗走。
2020年7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信息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确认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证人潘某某、朱某乙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检察官助理 朱宜家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6962****;
2.《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3.随案移送螺丝刀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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