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2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渌口区**栋**号,无业。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2年、2012年11月、2015年2月、2016年3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年三个月、六个月、二年八个月、一年八个月;2017年因盗窃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因盗窃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06月03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06月0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07月07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值班律师李鹏飞,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殷某某株洲市天元区天纺农贸市场一水产门店内盗走被害人殷某某的苹果牌手机一台(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5670元),冯某某随后将手机卖给收受二手手机人员(身份不明、未到案)得赃款1200元。
2、2020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天纺农贸市场一摊位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华为牌手机一台(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980元),冯某某随后将手机卖给收受二手手机人员(身份不明、未到案)得赃款200元。
3、2020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神龙城北栋一楼“**”童装面店内盗走被害人曾某某和被害人袁某某的两台小米牌手机(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分别为4950元、5220元),冯某某随后将手机卖给收受二手手机人员(身份不明、未到案)得赃款2800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冯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殷某某、李某乙、曾某某、袁某某的陈述;3.证人侯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胜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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