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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镇**庄**组**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冯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1 月17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姑苏区石路天虹商场负二楼拓卡汽车美容店内,利用给客户张某某洗车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苏 EL****白色宝马轿车后备箱内的一根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 2803 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害人2803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对被窃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作金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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