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9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渝北区**镇**街**号(户口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街**号)。因犯抢劫罪,1993年12月15日被原重庆市江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4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区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重庆市两江新区翠云街道云竹路,使用事先准备的木梯,翻窗进入被害单位重庆**酒类营销有限公司的怡亚通仓库,从该仓库内盗走五粮液1618白酒3件18瓶、习酒3件18瓶、红花郎酒白酒2件12瓶、茅台王子酒2件12瓶、五粮液M6珍藏N20白酒1件6瓶、郎牌特曲T9白酒1件6瓶,共计12件72瓶,价值人民币29016元。同年3月24日,冯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途经重庆市渝北区渝北宾馆外马路边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在该处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车窗未关闭,遂采取用手伸入车内打开车门并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再次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冯某某处追回被盗郎牌特曲T9白酒4瓶、五粮液M6珍藏N20白酒6瓶及现金人民币380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收条、营业执照、发票、被盗情况简介、扣押、发还清单、三轮车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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