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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冯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龙潭镇许家沟(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同月1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酉阳县龙潭镇一中新校门外的“**”店内,以拼桌为由接近被害人张某某,把张某某抱在腿上,趁其不备以“扒窃”的方式将张某某放在裤子左边包内的红色VIVO Y93手机盗走,后借口离开店内。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38元。

2020年3月23日14时许,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龙潭水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由受害人张某某报案至酉阳县龙潭派出所,酉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侦查,冯某某系自首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经过;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自己的偷盗经过;

4.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被盗手机价值938元;

5.现场勘验工作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本案发生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式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冯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2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中,即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鹏丽

检察官助理:张媛媛

书 记 员:陈苏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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