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路**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 弄**号**室。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徐汇区云锦路**号**中心**座**楼**室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害人徐某某办理贷款业务时,趁其不备,用徐某某手机微信扫描他人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窃得徐某某微信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钱款人民币17000元。次日,冯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某转账人民币3000元。
2020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冯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徐某某退还钱款人民币14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账单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刑事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款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冯某某到案情况。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笔录,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雨泽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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