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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金山区**路**号**室。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区山阳镇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内拾得被害人吴某某遗失在超市内vivo手机,其向被害人骗取手机解锁密码后,在本区龙堰路明鹏工地内一小卖部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微信内钱款人民币505元。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账单复印件,证实2020年11月19日,其在本区山阳镇万达永辉超市内遗失手机,后其微信被他人消费人民币505元的事实。

证人李和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1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到其小卖部使用微信套现的事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到手机一部、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五张,后均发还被害人。

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20年11月19日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小卖部使用微信套现的过程。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经过。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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