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598号
被告人自报冯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6********,汉族,大专文化,星展银行**,户籍在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暂住地本市长宁区**村**号**室。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同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至3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在本市长宁区天山二村小区门口的快递架上盗窃快递,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分述如下: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兰蔻牌极光水1套;
2020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盗窃被害人某某某Whoau牌米色开衫1件和米色裙子1条;
2020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OLAY牌精华液1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HairRecipe发之食谱牌无花果味洗发水1套、盗窃被害人孟某某SK-II牌化妆水1套。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并查获涉案物品。冯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截图证实,被害人购买的由快递员放在天山二村小区门口快递架上的物品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物品从被告人冯某某住处扣押,案发后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3、被盗物品的购物订单截图及被害人杨某某、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十指指纹信息卡、跨区域协作申请表、案发经过表格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瑱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长宁区**村**号**室。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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