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6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山东省莘县,住山东省莘县**街道**村**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7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乘坐公交车时,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将范某某手机微信钱包中人民币2万元转至自己的微信钱包。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部分人民币1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范某某以及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丽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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