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来到南昌市红谷滩区**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牌电动车超威牌电池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该组电池卖给**电动车店老板曾某某。
2020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景德镇大街九龙明珠C区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牌电动车超威牌电池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4元)。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该组电池卖给曾某某。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南昌市**西路**电动车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抓获经过、判决书、指认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8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新文
检察官助理:王峰松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区10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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