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社区**幢**室。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8月10日7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城**区**幢**号楼被害人王某某出租的民房内,在一楼楼道内桌子上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华为mate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93元。
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追缴的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业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博学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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