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乡**村**排**号。因盗窃,于2001年11月被天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4年10月被天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先后在蓟州区下窝头镇、下仓镇、杨津庄镇的河北屯村、蒙辛庄村、西太河村等19个村,盗窃67处“井房”的电缆。其中,在下仓镇下仓村盗窃“井房”的电缆时被群众发现未遂后逃跑。所盗电缆被其变卖后挥霍。
被告人冯某某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证人证言
2.被害人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超
检察官助理: 孟雪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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