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现住该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同年3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岐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行至岐山县**镇**村**组在被害人庞某某家门口盗得红色望龙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0元。
2. 2019年8月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行至岐山县**镇**村**组,在被害人冯某甲家盗得小麦9袋。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小麦价值1017元。
3.2019年8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行至岐山县**镇**村**组,在被害人冯某乙家盗得小麦15袋,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小麦价值1695元。
4. 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行至岐山县**镇**村**组,在被害人陈某某家盗得小麦7袋、农用架子车1辆。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小麦价值912元,被盗架子车价值75元,共计价值987元。
5. 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行至岐山县**镇**村**组,在被害人孙某某家盗得小麦4袋。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小麦价值410元。
6. 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行至岐山县**镇**村**组,在被害人毋某某家盗得农用架子车1辆,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架子车价值113元。
7. 2019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冯某某行至岐山县**镇**景区,盗的景区库房里物理牌喷雾机1个。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喷雾机价值1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庞某某、冯某甲等7人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4.岐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6.凤鸣湖景区视频监控等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96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树芳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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