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28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9年2月27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11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攀爬至贵港市港北区**路**街店铺房顶,徒手揭开**电子手机店的木质房顶及吊顶,潜入店内,将谢某某的21台待售手机(价值人民币21972元)及现金人民币170元盗走,并于当日将其中的2台手机销赃,获利人民币750元,全部用于网上赌博。案发后,民警已起获被盗的手机并发还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货清单、手机进货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书亮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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