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鲁山县**镇**村**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与夏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驾车至徐州市铜山区**镇**钢铁厂,将放置在厂内不同地点的价值3万余元多种型号的电缆线盗走,后冯某某等人多次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卖至**镇**村程某某、王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 同案犯夏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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