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7********,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农场**小区**幢**室。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江苏省滨海县**农场**路上的**银行门口、**农场**路**大厅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13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在滨海县**农场**路上的**银行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取被害人赵某某轿车副驾驶工具箱内的现金 10000 元。
2.202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滨海县**农场**路**大厅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取被害人潘某某牌轿车扶手箱内的现金 30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广宇
检察官助理:杨左成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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