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天门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二次(2019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到本市陆羽花园小区A栋西单元201室,趁家中无人之机撬开大门进入室内,在卧室书柜处盗走现金人民币13500元;美元、马拉西亚币等外币6张。随后,被告人冯某某来到本市刘家坡家园B栋四单元201室,采取相同手段入室,在主卧衣柜处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2月2日,天门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13500元、被盗的外币6张;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扳手、手套、起子、电筒等物证;2.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骁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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