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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开香”,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8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201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1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口镇C3-91-4号电子厂,被告人冯某某进入厂区后看见厂房桌子上有一串钥匙,便顺手将钥匙拿走,然后走到厂门口用钥匙试着打开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一台蓝色女式雅马哈摩托车,尔后,趁无人注意时将车盗走,行驶至**镇中石化加油站时因看见有警察而丢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273元。

2020年8月18日16时许,冯某某从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搭乘班车到达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恭城县)县城,在恭城县恭城镇城中西路世外桃园水疗养生馆大厅,趁无人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大厅前台的一挎包盗走,内有现金604元人民币。

2020年8月19日18时许,在恭城县拱辰东路金福珠宝店内,冯某某看见被害人胡某某的白色华为荣耀8手机放在柜台上充电,趁人不注意时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6元。

2020年8月19日18时40分,在恭城县恭城镇兴隆街,冯某某入住在被害人林某某开设的后街旅社,看见旅社门边桌子上有一部黑色的红米note7智能手机在充电,便趁林某某出去时将手机盗走,林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经联系冯某某并用200元将手机赎回,冯某某在归还手机时谎称是别人拿了给她的。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8元。

2020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在恭城县恭城镇衣淑服装店内,冯某某趁被害人金某某不注意时,将其放在收银台桌面的黑色华为畅享10e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82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盗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肩女式挂包一个、面值100元人民币一张、身份证一张、手机四部;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林某某、胡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照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平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2020年8月20日,恭城县公安局扣押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华为畅想10e手机一部、红米note7手机一部、单肩挂包一个、面值100元人民币一张、身份证一张已由恭城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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