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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区**街**社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3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1月1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4月2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8月2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6月9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1月19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4月17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7月19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20年1月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部分被害人、值班律师朱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5次在长沙市天心区等地实施扒窃或盗窃等行为,盗窃手机共计5台,合计价值9985元(单位人民币,以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和刘某某至长沙市**区**菜市场,由被告人冯某某掩护、望风,刘某某扒窃正在选购水果的被害人范某某衣服口袋内价值1649元的1台黑色**手机。事后,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销赃给他人。

2、2020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刘某某至长沙市**区**菜市场一卤菜店,由被告人冯某某掩护,刘某某扒窃被害人雷某某上衣口袋内1台价值2730元的紫色**手机。事后,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销赃给他人。

3、2020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刘某某至长沙市**区**菜市场内,由被告人冯某某掩护,刘某某扒窃正在一肉摊旁的被害人杨某某衣服口袋内1台价值1443元的紫色**手机。事后,刘某某以300余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销赃给他人。

4、2020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刘某某路过长沙市**区**路**泡菜店,发现店内桌上放着1台手机,由被告人冯某某在泡菜店对面望风、接应,刘某某进入店内盗取被害人仇某某的1台价值1324元的**手机后,被告人冯某某和刘某某一起逃离现场。事后,刘某某以400余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销赃给他人。

5、2020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刘某某至长沙市**区**菜市场附近,由被告人冯某某掩护、望风,刘某某扒窃被害人洪某某衣服口袋内1台价值2839元的**手机。事后,刘某某以100余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销赃给他人。

刘某某将上述所盗5台手机销赃后,分给被告人冯某某合计1000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和刘某某在长沙市**区**巷一无名旅馆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被告人冯某某尿样进行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为二乙酰吗啡呈阳性。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雷某某、杨某某、仇某某、洪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刘某某的交代;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尿样检测报告;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视听资料: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实施多次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以及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所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其有吸毒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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