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检刑诉〔2018〕21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6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29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4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7年9月23,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南岭广场,盗窃儿童电瓶车电瓶三组。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年4月11日,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兆丰佳园小区路边,盗窃铲车电瓶一块。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年5月24日,窜至白山浑江区新建街经济开发中心(原白山市财会中心)大门东侧一楼库房内,盗窃电镐、搅拌机两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卷宗材料、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勇
2018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壹佰零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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