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生于195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街**号**栋**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街**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至3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镇**路**号酒泉**工程有限公司,七次进入车间内盗窃长85厘米、宽20厘米、厚2厘米的钢梁连接板3块,长44厘米、宽25厘米、厚2厘米的钢梁连接板6块,长58厘米、宽20厘米、厚2厘米的钢梁连接板27块,后将盗窃的36块钢梁连接板出售给一名身份不明的河南口音的男子。经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的36块钢梁连接板价值人民币3414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退赔酒泉**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损失,酒泉**工程有限公司对冯某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国
检察官助理:李艳霞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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