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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3022199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本案2020年5月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12日至9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先后三次到镇康县**镇“**公园”和“**公园”盗窃铜芯低压电缆线。其中,同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将“**公园”与“**中学”相邻一侧河道上用于亮化的长约98米的铜芯低压电缆线盗走;同年4月下旬,被告人冯某某将放置于“**公园”仓库内的长约35米的铜芯低压电缆线盗走;同年5月5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将“**公园”人造假山周围用于亮化的铜芯低压电缆线盗走。同日4时59分许,冯某某途经****路“**蛋糕店”斜对面时被镇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所扛的一黄色口袋内查获总长度约87.3米的净重9.519公斤的铜芯线,从其身上查获伸缩裁纸刀、螺丝刀、剥线钳各1把。经鉴定,冯某某在“**公园”河道上、“**公园”仓库内以及“**公园”人造假山周围盗窃的铜芯低压电缆线分别价值833元、297.5元、716.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铜芯线、伸缩裁纸刀、螺丝刀、剥线钳等;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扣押、辩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玲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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