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在摩托车修理部捡到的车钥匙,多次在鸡西市城子河区和鸡冠区采用车钥匙开锁方式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
1、2020年7月25日夜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城子河区**小区**号楼下,发现被害人李某甲放置在家楼下一辆“大洋牌”黑色摩托车,其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
2、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在城子河区**小区**号楼下,发现被害人李某乙放置在家楼下一辆“大龙牌”红色摩托车,其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
3、2020年7月26日夜间,被告人冯某某在鸡冠区**小区**号楼与**号楼之间,发现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家楼下一辆Z-SZR牌”黑色摩托车,其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
4、2020年7月30日夜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城子河区“**快餐”门前,发现被害人孙某某放置的一辆“钱江牌”黑色摩托车,其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
5、2020年8月16日夜间,被告人冯某某在鸡冠区**小区**号楼下,发现被害人宋某某放置的一辆“SL110-6牌”黑色摩托车,其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
6、2020年8月30日夜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城子河区**小区**号楼旁,发现被害人马某某放置的一辆“喜力牌”黑色摩托车,其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
7、2020年9月3日夜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城子河区**小区**号楼下,发现被害人某某甲放置在家楼下一辆“爱玛牌”黑色电动摩托车,其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
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某某盗窃的七台摩托车价值6,240.00元。
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马某某、某某甲被盗摩托车已起赃并返还被害人, 冯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
经侦查,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城子河区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赔偿材料、情况说明等;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某某甲、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七份;
6. 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 涛
2020年12月18日
附:
1. 全部卷宗证据材料;
2. 认罪认罚具结书;
3. 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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