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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0********,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四川省**县**镇**村**,现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区**。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兴宁市**安置区二期工地工棚睡觉时将其同一工棚居住的工友符某某放在床头的汽车钥匙拿走,将符某某停放在工棚外工地上的川S88****吉利帝豪小汽车(原购买价格11万多元,2017年8月7日登记注册)开走,并在车上盗得符某某现金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冯某某又将符某某小轿车开到兴宁市**街罗某某二手车行以符某某名字抵押,将车抵押得到15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将抵押款15000元中的5000元转账到符某某银行卡上,后又从符某某卡上取出3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实得抵押款13000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芳

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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