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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窝藏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6********,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临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敖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为涉案在逃人员,冯某某驾车将其二人送到珠海市。到达珠海市后,冯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租房给其二人居住。

2018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从呼和浩特市敖某某处(另案处理)取10万元人民币、17万元港币送到珠海市交给敖某某。敖某某将奥迪A8型轿车钥匙和凌志570越野车钥匙交给冯某某,让其带回呼和浩特市交给敖某某。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到珠海市开车将敖某某、王某某送到重庆市,并将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小区****房间提供给其二人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敖某某、王某某为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霞

                                                 2019年8月26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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