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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等三人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某某甲、某某乙),女,1991年**月**日1991年3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28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十堰市**单元**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94********,汉族,中专文化,住十堰市张湾区**路**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93********,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十堰市**中心职工,住十堰市张湾区**小区**房(户籍所在地十堰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甲、郝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上述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郝某某合谋后,形成了由陈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并向冯某某派单;由冯某某接单并招募、组织卖淫女发生性交易;由郝某某负责望风和接送卖淫女的犯罪团伙。2020年3月至6月,冯某某先后组织卖淫女刁某某、汤某某、艾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周某甲、范某某进行卖淫活动范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嫖资由冯某某与卖淫女之间按四六比例进行分成,后冯某某冯丽芝再与陈某甲陈万鹏、郝某某郝博深进行分赃。期间,冯某某冯丽芝先后组织卖淫女在十堰市**路**栋**单元**房十堰市人民路武当广场6栋1单元1102室的出租房内或嫖客指定的地点从事卖淫活动达200余次,部分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黄某某,约定以6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快餐”性服务,陈某甲将该信息推送给被告人冯某某,后冯某某将该单派送给卖淫女张某某,张某某在黄某某入住的十堰市**路**宾馆**号房间内为其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嫖资600元。

2. 2020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王某某,约定以8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两次”性服务,后由被告人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某乙某乙王某甲入住的十堰市**路**酒店**号房间内为其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嫖资800元,后因仅发生一次性关系,扣除路费20元,某乙退还王某甲180元。

3.2020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王某乙并向其介绍卖淫服务。同年4月24日13时许,陈某甲与王某乙约定以75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套餐”性服务,后由被告人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周某甲,周某甲在王某乙入住的十堰市**路**宾馆**号房间内为王某乙提供“套餐”性服务(发生性关系两次),并收取嫖资750元。

4.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阮某某,约定以13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套餐”性服务,陈某甲将该信息推送给被告人冯某某,后由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周某甲,周某甲在阮某某入住的十堰市**酒店十堰市郧阳区**酒店**号房间内为其提供“打飞机”、“性交”服务各一次,并收取嫖资1300元。

5.2020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邢波联系上嫖客邢某某,并约定以6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快餐”性服务,后由被告人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汤某某,汤某某在十堰市上海**酒店**号房间内为邢某某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嫖资号房间内为邢某某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嫖资600元。

6.2020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王某丙,并约定以8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套餐”性服务,后由被告人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刁某某,刁某某到达王某乙入住的十堰市**路**客栈**房间时双方再次谈价,最后约定以750元的价格提供两次性服务,后某某在该房间内为王某乙提供“打飞机”、“性交”服务各一次,并收取嫖资750元。

7.2020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嫖客王某乙约定以11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套餐”性服务,后由被告人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周某甲,周某甲在王某乙入住的十堰市**路**客栈**房间内为其提供“套餐”性服务(发生性关系三次),并收取嫖资1100元。

8.2020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彭某某,并约定以6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快餐”性服务,后派单给卖淫女某某。彭某某在其指定的十堰市**区**广场附近通过微信视频后视频后,拒绝某某为其提供性服务,后支付给冯某某30元作为某某的路费。

9.202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联信”聊天软件联系上嫖客刘某某,并约定以5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快餐”性服务,后由被告人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周某甲,周某甲在刘某某位于十堰市**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为其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嫖资500元。

10.2020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余某某,并约定以8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分别为余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提供“快餐”性服务,后由被告人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艾某某,艾某某在余某某及刘某某共同入住的十堰市**路**宾馆**号房间内分别与余某某、刘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刘某某嫖资800元。

11.2020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彭某某,并约定以6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快餐”性服务,后派单给卖淫女张某某。彭某某在其入住的十堰市**酒店**号房间内见到张某某后,拒绝张某某为其服务,后支付给冯某某25元作为张某某的路费。

12.202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QQ联系上嫖客戴某某,并将被告人冯某某位于十堰市**广场**单元**室的出租房告知给戴某某,后卖淫女张某某在该出租房内为戴某某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嫖资600元。

13.2020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胡某某,并约定以8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套餐”性服务,胡某某先行支付陈某甲车费30元,后陈某甲将该信息推送给被告人冯某某,由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周某甲,周某甲在胡某某位于十堰市北京路**小区**栋**室的家中为其提供二次性服务,并收取嫖资800元。

14.2020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彭某某,并约定以8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快餐”性服务,后由被告人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张某某,张某某在彭某某位于十堰市**区**路**号楼**单元**室的家中为其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嫖资800元。

15. 2020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上嫖客余某某,并约定以5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为其提供“快餐”性服务,后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张某某,余某某在十堰市**小区*栋楼道内见到张某某后,认为不符合其要求未接受性服务,后支付给张某某路费200元。

16、2020年6月1日20时许,卖淫女张某某在十堰市**沟附近“拉客”时遇到嫖客解某某,双方约定以6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后张某某在被告人冯某某提供的十堰市**广场**单元**室的出租房内为解某某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嫖资600元。

17.2020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陈某某,并约定以5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快餐”性服务,后由被告人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艾某某,艾某某在陈某戊入住的十堰市**宾馆**号房间内为其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嫖资500元和车费50元。

18.2020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林某某,并约定以5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快餐”性服务,后由被告人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艾某某,艾某某在林某某入住的十堰市**酒店**号房间内为林某某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嫖资500元和车费20元。

19.2020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曾某某,并约定以6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快餐”性服务,后由被告人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张某某,张某某在曾某某入住的十堰市万达**广场**酒店房间内为其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嫖资600元和车费20元。

20.2020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吕某某,并约定以12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包夜”性服务,后由被告人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汤某某,汤某某在吕某某租住地十堰市**路**号**栋**单元**室内为其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嫖资1200元及路费30元。

21.2020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校某某,并约定以6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快餐”性服务,后由被告人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刁某某,刁某某在十堰市北京**酒店负一层**停车场校某某驾驶的东风日产**牌鄂C****1号越野车内,为校某某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嫖资600元及车费20元。

22.2020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宋某某,并约定以13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包夜”性服务,后由被告人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刁某某,刁某某在宋某某入住的十堰市**商务宾馆**号房间内为其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嫖资1300元。

23.2020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刘某某,并约定以5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快餐”性服务,后由被告人冯某某派单给卖淫女张某某,张某某在刘某某位于十堰市**路**栋**单元**室的家中为其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嫖资500元和车费50元。

24.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上嫖客余某某,约定以600元的价格由卖淫女提供“快餐”性服务,陈某甲将该信息推送给被告人冯某某,后冯某某将该单派送给卖淫女张某某,张某某在余某某位于十堰市**路**7号楼*单元**室的家中为其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嫖资600元。

25.2020年7月16日21时许,嫖客王某乙通过微信邀约卖淫女周某某为其提供“快餐”性服务,后周某甲在王某乙入住的十堰市**路**酒店**号房间内为其提供“快餐”性服务,并收取嫖资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手机、电脑机箱等物证;2.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某某周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辨认、检查笔录;6.支付宝及财付通公司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组织八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冯某某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为其在互联网上招募嫖客,并接单派单;被告人郝某某明知冯某某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帮助其望风,并负责接送卖淫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昌琼

检察官助理:雷涵翔

2020年11月17日 

附:

1.本案三被告人均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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