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寨县****镇******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金寨县****乡****村****组。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5月27日被金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2001********,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金寨县梅山镇****广场**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饶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储某甲、徐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冯某某与储某甲相约到梅山镇红石嘴水利枢纽附近斗殴,随后冯某某邀集了被告人饶某某、刘某某及张某某、胡某某等人并为斗殴准备木棍等工具,储某甲邀集了朱某某、陈某某、储某乙、陈某、乐某某等人并为斗殴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工具。11日凌晨1时许,两方人员在红石嘴水利枢纽桥头相遇,因见对方人多势众且手持利器,冯某某、饶某某、刘某某等人随即开始逃跑,储某甲、朱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后持砍刀追赶,继续两方发生互殴,过程中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数分钟后,冯某某、饶某某、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某背部单个疤痕长13.5cm、右上肢三处疤痕累计长22.cm,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饶某某、刘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1. 胡某、朱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饶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何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饶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饶某某、刘某某纠集众人持械斗殴,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饶某某、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冯某某、饶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涛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饶某某现在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刘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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