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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等六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公开版)_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60号

1.被告人魏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镇**街**号,现住清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被告人阎某某,曾用名闫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乡**村**号楼**,现住清徐县**镇**园**号楼**单元**。2012年3月到2012年12月任山西**铸造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被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街**号,现住山西省清徐县**路**号楼**单元**号。2003年到2015年任山西**铸造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清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4.被告人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镇**村**号,现住交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5.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乡**村**栋**单元**号,现住**乡**村**栋**单元**号。2015年3月到2017年底任山西**铸造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清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6.被告人孙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乡**村**栋**单元**号,住清徐县**乡**村**栋**单元**号。2015年3月到2017年11月任山西**铸造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清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阎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吴某甲、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山西**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成立日期2000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铸件制造与销售,机械加工、暖气片生产及销售,自营产品进出口业务,住所清徐县**乡**村**号,注册资本2500万元,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某甲;2015年5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甲;2019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某乙。(山西**铸造有限公司由清徐县王*乡*村村民委员会与山西省清徐县北录树铸造工业公司共同出资设立。)

2012年4月起到2012年10月,被告人阎某某在董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以山西**铸造有限公司进项票不够为由,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用临时收据的方法以7.5%的开票费让被告人魏某某向天津***公司、天津市**钢管有限公司、太原市**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钢铁有限公司、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山西**贸易有限公司、文水**钢铁有限公司、邯郸市**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份,金额人民币3960060.21元,税款虚开人民币673210.1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633270.4元。经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签字审批后,在山西**铸造有限公司验票、记账、申报、抵扣。山西**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人魏某某开票费用人民币347494.00元。

2016年底,山西**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某甲以抵扣税款不够为由,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被告人侯某某以12%、13%的开票费向文水**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金额人民币3846153.84元,税款人民币653846.1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50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安排被告人孙某某在山西**铸造有限公司验票、记账、申报、抵扣。山西**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人侯某某开票费用人民币58万元。

2020年3月20日,山西**铸造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081025.63元。2020年5月18日,山西**铸造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246590.08元。共计补缴税款人民币1327615.71。

清徐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另案处理),登记注册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铸造铁件、机械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217885492250,生产经营地址:清徐县东于镇东高白村。

2016年11月21日,清徐县**机械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侯某某虚开的文水**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人民币427350.43元,税额人民币72649.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0万元,清徐县**机械有限公司已在清徐县税务局认证、抵扣。清徐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人侯某某开票费用人民币4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侯某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人民币726495.73元,共收取开票费用人民币6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部云端推送山西**铸造有限公司、清徐县**机械有限公司接受文水**钢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线索、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认证结果清单、认证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印件、山西**铸造有限公司账目、清徐县**机械有限公司账目、企业信息、退税完税证明、申报表、到案情况说明、税务局处理决定书、银行明细资金回流图等;2.证人薛某丙、梁某某、李某乙、白某某、李某丙、王某乙、吴某乙、乔某某、吴某丙、薛某甲、耿某某黄某某、薛某丁、贾某某、曹某某、李某丁等人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阎某某、冯某某、吴某甲、侯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阎某某、冯某某、吴某甲、侯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购销货物的情况下,以价税总金额7.5%左右向山西**铸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侯某某以价税总金额的12%左右向山西**铸造有限公司和清徐县**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该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作为山西**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山西**铸造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阎某某、孙某某作为山西**铸造有限公司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购买货物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山西**铸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四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阎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吴某甲、孙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阎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吴某甲、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新国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清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390343****;被告人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清徐县**镇**园**号楼**单元**,联系方式:1593415****;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清徐县**路**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393416****;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交城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380348****;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清徐县**乡**村**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38341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清徐县**乡**村**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361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各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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