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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等10人污染环境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镇。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盖州市**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营口市站前区**里**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盖州市**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盖州市**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盖州市**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营口市西市**里**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盘锦市大洼县**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间,李某乙(在逃)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在盖州市**镇**村非法经营炼油厂,李某乙从被告人冯某某处购买炼油原料废油泥后,由其父亲被告人李某甲、雇佣的工头被告人许某某在**厂负责生产、管理,雇佣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非法炼油、向外运输销售牟利。该炼油厂在炼油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及沾染废油的编织袋堆积在厂内空地,产生的油泥混合物排入厂内渗坑。经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认定:盖州市**镇东风**村**非法废油加工点,其加工的原料废油(泥)属HW08类危险废物;厂区东侧、西侧两个渗坑中的油泥混合物属HW08类危险废物,加工槽和渗坑中清出的废渣属HW08类危险废物;加工产生的沾染废油的编织袋等包装物属HW49类危险废物。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许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勘验、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阳

检察官助理:马晓彤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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