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云南省景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家住景东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现暂住孟连县**镇**社区**街。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云南省孟连县人,回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家住孟连县**镇**农场**农场**公司**号。2019年9月1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云南省孟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家住孟连县**乡**村**组**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16日,肖某某受陈某某(两人另案处理)的安排从**接偷渡入境的向某某、覃某某、黎某某送至澜沧景迈机场,为逃避**公安边境检查站检查,肖某某联系被告人冯某某,由冯某某用三轮车载三人绕过检查站送至检查站前面公路,再交由肖某某将向某某、覃某某、黎某某送至澜沧景迈机场。
2.2019年8月26 日,李某某(在逃)叫被告人马某某到澜沧景迈机场接两个(实际是3人)欲非法出境人员到缅甸国邦康市,后马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让赵某某将3人从澜沧景迈机场接到孟连县城,中途绕开**公安边境检查站。2019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卢某某公司一个微信昵称“选对**,快乐**”安排到澜沧景迈机场接4个欲非法出境人员到孟连县城,并要求中途绕开**公安边境检查站。2019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JT****出租车邀约卢某某驾驶云JT****出租车到澜沧景迈机场接到欲非法出境的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7人。赵某某、卢某某驾车返回到****客栈时,赵某某电话联系事先认识的被告人冯某某,要冯某某带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7人走小路绕过**公安边境检查站,并答应事成之后每人给冯某某50元的绕路费。赵某某和卢某某分别开着出租车拉着7人的行李到检查站前面路段等候。2019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带着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7人到达**公安边境检查站前面2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后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赵某某让其到公安边境大队接受调查。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孟连县公安边境管理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被告人赵某某持有手机照片、驾驶出租车照片、冯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手机及运送工具;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案和立案以及三被告人抓获和到案的事实经过;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查询,证实三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赵某某、马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冯某某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提取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黄色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18065****,蓝色华为手机1部,手机号码1470879*****,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大众牌车辆1张,车牌号云JT****,黑色华为手机1部,手机号150879*****,查获以上物品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2019年11月11日将扣押的车辆云J****出租车发还车主叶某某;5.证人向某某、覃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实非法入境后绕过**公安边境检查站到澜沧景迈机场的事实经过;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欲非法出境,在绕过**公安边境检查站时被查获的事实经过;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赵某某到澜沧景迈机场接人到孟连的事实经过;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冯某某就是其2019年7月16日电话联系帮带非法入境人员绕**边境检查站的三轮车驾驶员;6.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将查获的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手机进行的数据恢复,制作光盘,已将鉴定意见分别告知两被告人;7.被告人冯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59879*****,147087*****分别在2019年7月16日与肖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99128*****通话情况,2019年8月27日与赵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50879*****通话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辨认出赵某某和冯某某就是到澜沧景迈机场接送的驾驶员,证实冯某某就是带领其绕过**公安边境检查站的三轮车驾驶员;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对绕路地点进行了辨认,三被告人之间进行了相互辨认,肖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某某就是其电话联系绕路的三轮车驾驶员;9.冯某某被查获三轮车查询情况,证实该车车主小某某;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轨迹查询情况;10.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边)境管理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宇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从宽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1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起诉书1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同步录音录像碟及数据恢复光碟共10张,1个优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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